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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王龍寬

  • 被告
    楊祜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祜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祜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祜家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由「保羅沃克」、「杜賓」等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頁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並經檢察官當庭縮減起訴法條),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李國守操 作群」相互聯繫,楊祜家則依照「保羅沃克」、「杜賓」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每次收取面交金額1%之報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復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網際網路上投放財經廣告,甲○○點 擊該廣告後,加入不詳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復加入LINE暱稱「劉巧玲」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好友,「劉巧玲」並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與其約定於11 3年9月20日9時3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社區大廳,面交 現金。嗣楊祜家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在某超市門市,列印「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國守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後,於上開約定時地,楊祜家向甲○○出示「李國守 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國守」,復經楊祜家向甲○○收取「投資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前往社區附近小學路旁,將收 取200萬元交付於乘坐計程車內之「杜賓」,而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嗣後楊祜家收取上開詐欺集團支付報酬1萬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祜家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128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陳述(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27至29頁)大致相符, 並有「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參(警卷第17、97至129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暱稱「保羅沃克」、「杜賓」、「劉巧玲」等身分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金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 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幫助洗錢罪,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 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五)刑之減輕事由: 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2頁),自無 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自陳是因為當時缺錢又被對方騙說做這個沒事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院卷第132頁);2.告訴人本案遭詐欺之金額達200萬元,損失嚴重;3.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以及同時觸犯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之犯罪情節;4.被告於本院就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然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5.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4、103頁)。6.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既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爰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固有偽 造之捷力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李國守署押1枚,惟因已宣告沒收該等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 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各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收到1萬餘元,詳細數字忘記了(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2頁),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其所得為1萬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杜賓」,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2 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新臺幣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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