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韓茂山、鍾晴、李珮綾
- 當事人陳姵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瑜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姵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已繳回並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超揚證券」工作證、蓋有偽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壹紙、「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蓋有偽造「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融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叁枚之「現金繳款單據」壹紙等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姵瑜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煜翔」、「鄭維謙」、「林耀賢」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無證據可證明陳姵瑜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黎O萱於113年5月某不詳時間,瀏覽上開投資廣告後,隨即加入LINE暱稱「追夢之星」群組,並與LINE暱稱「林雅婷」(下稱「林雅婷」)之人聯繫,之後「林雅婷」即傳送假投資App予黎O萱下載,且佯稱:可以在該APP平臺上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黎O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金錢用以投資股票,並約定於113年7月15日18時02分許,在花蓮縣○○鄉○○00號「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面交取款現 金用以儲值投資。陳姵瑜即依「林耀賢」之指示,先列印其上蓋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1紙,並在其上簽署陳姵瑜之署押及蓋上陳姵瑜之印文,且配戴偽造關於服務之「超揚證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工作證後,前往上開地點,出示「超揚證券」工作證,並向黎O萱收取90萬元款項後,復提出偽造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1紙予黎O萱以行使之, 用以表示收受黎O萱所交付款項之意,之後再將所收取之贓款,依「林耀賢」之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某車輛輪胎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為詐欺行為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致彼OO亥於113年5月13日某不詳時間,瀏覽上開投資廣 告後,加LINE暱稱「闕又上」之人為好友,之後由LINE暱稱「陳文靜」之人與彼OO亥聯絡,並傳送假投資「研華」App 予彼OO亥下載,之後向彼OO亥佯稱:可以在該假APP平臺上 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彼OO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儲值金錢用以投資股票,並約定於113年7月15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號「花蓮縣國風國民中學」面交 取款現金用以儲值投資。陳姵瑜即依「林耀賢」之指示,先列印其上蓋有偽造「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融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3枚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並在其上簽署陳姵瑜之署押及蓋上陳姵瑜之印文,且配戴偽造關於服務之「研華證券」財務部經辦專員之工作證後,前往上開地點,出示「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向彼OO亥收取90萬元之款項後 ,復提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予彼OO亥以行使之, 用以表示收受彼OO亥所交付款項之意,之後再將所收取之贓 款,依「林耀賢」之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某車輛輪胎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為詐欺行為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陳姵瑜在其所為上開詐欺等犯行後,在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接受警員詢問有關犯罪事實一之相關犯罪事實時,主動向製作筆錄之警員自首上開詐欺等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黎O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之部分請辯護人回答)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姵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O 萱、證人即被害人彼OO亥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取財情節大 致相符(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51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黎O萱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超揚證券工作證、現款存款憑條、假APP操作股票交易明細紀錄、被告工 作證及國民身分證拍照照片(警卷第65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57頁、第159頁)、佈局合作協議書、工作證及現金繳款單據、被害人彼OO亥手機畫面截圖、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卷第181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89頁至第20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 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亦已繳回犯罪所得(容後說明),故均構成自白減刑之適用,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姵瑜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犯行,與LINE暱稱「黃煜翔」、「鄭維謙」、「林耀賢」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主觀上均係為遂行單一詐欺之犯罪目的而為之,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重處斷。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依「林耀賢」指示向告訴人黎O萱、被害人彼OO亥拿取贓款,應認就其就此部分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方口頭說我接一單可以給我3000元,但我實際上只有收到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45 頁),而被告業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4000元(二次取款,每次可獲得2000元,共計4000元)等情,此有本院114年贓 款字第6號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是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28日17時3分許,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接受警員調查犯罪事實一即告訴人黎O萱遭詐欺案時,被告主動向警員陳述:派單人員叫我把90萬元放到秀林鄉公所旁邊衛生所的公務車車輪胎下面,他說會有業務主管來取,跟我說錢財不露白,我放完就離開現場,並且叫我搭計程車離開,下一單派案就是派我去花蓮市區取款。我第二單是在OO市OO國中內取款的 ,對方被害人是一名男老師,我只知道他的姓氏很特別,他好像是原住民,當天已經很晚了,大概20時許左有,接著取款90萬元後,我就搭計程車去花蓮火車站回來新莊的住處,我有開立收款單給對方等語(警卷第8頁至第9頁)。被害人彼OO亥於113年8月31日11時12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軒轅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此有調查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205頁、第207頁),是被告在犯罪事實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警員自首上開詐欺等犯行,並接受裁判,其獲取每單2000元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已如上述,符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故僅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為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有上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66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4.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經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一體適用之結果,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應於犯罪事實一、二量刑時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5.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參與所屬詐欺集團(首次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分工等事實,業經其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犯罪事實一部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八)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賺快錢、容易錢,而貪圖輕鬆可得手之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之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此舉將使被害(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又本案對被害(告訴)人而言,其遭詐騙之金額各多達90萬元,共計180萬元, 金額非小,然這些錢是被害(告訴)人辛辛苦苦工作一輩子,省吃儉用所存下來之金錢,原本作為退休養老之用,卻遭詐騙集團三言兩語即騙走了一輩子辛苦工作的果實,對被害(告訴)人而言更是情何以堪,造成其身心之苦痛。綜觀全情,全國人民對詐騙行為深惡痛絕,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實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然未能與被害(告訴)人談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被害(告訴)人之損失等上開情狀之犯後態度,另本案就被告涉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犯罪,一併於量刑中審酌。再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社區網路服務業、月薪約3萬3000元、須扶養母親等家庭與 經濟狀況及提出學生時期獎狀、表揚狀之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2.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3.經查,本案被告向被害(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各為90萬元,共計180萬元,經被告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 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本件收取贓款2單之報酬共計4000元等語,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等情,此有本 院114年贓款字第6號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頁),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所持偽造之「超揚證券」工作證、蓋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1紙;「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蓋有偽造「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融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均為被告持之向告訴人黎O萱、被害人彼 OO亥施以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 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融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3枚之印文, 上開印文因蓋有印文之文書業已宣告沒收,自無重複宣告沒收印文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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