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劉孟昕
- 當事人徐旭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旭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徐旭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徐旭斌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為: 徐旭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偉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橘子」)、「王」,及其等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成員為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並以面交取得金額之1%為報酬。嗣徐旭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邀請張維成進入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股票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可教學股票投資、需先儲值入金、可派公司員工前來面交取款云云,致張維成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嗣徐旭 斌於不詳時地,依「蘇偉柏」所傳送之QR Code檔案(含印 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至便利商店列印出,並持其所偽造之「蘇偉柏」印章,於上開收據上盜蓋印文「蘇偉柏」及偽簽署名「蘇偉柏」,再依「蘇偉柏」指示,於113年2月27日上午搭火車前來花蓮收款。嗣於同日12時22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00號「 統一超商」旁廣安宮牌樓前,徐旭斌向張維成佯裝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員「蘇偉柏」,同時出示前述之偽造工作證,致張維成持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320萬元投資 儲值款與徐旭斌,徐旭斌便將前述收據交與張維成而行使之,以表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上開投資儲值款,足生損害於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偉柏。徐旭斌取得前揭320萬元款項後,便依「蘇偉柏」指示前往臺北市某地,將款 項全數交予「王」,「王」再從中交付報酬3萬2,000元與徐旭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徐旭斌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124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判決書得以 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證人即告 訴人張維成(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告訴人陳述本案受騙及匯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就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2.洗錢防制法部分: 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 即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法,113年8月2日「後」施行者為新洗錢法)。 ①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錢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洗錢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③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即本案被告行為時法);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從 原本「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提高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又在新洗錢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④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最高法院受理類似案件時,經徵詢各刑事庭意見,現已統一法律見解,並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明: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所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重本刑仍為有 期徒刑7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3萬2,000元,有本院收據可憑(院卷第129、131頁),是本案依新、舊洗錢規定,均減輕其刑,故依行為時減刑規定併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依現行法減刑規定,併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因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依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新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並應依法律整體綜合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併論以新洗錢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 3.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為被告最早加重詐欺案件之繫屬案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4.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蘇偉柏」印章、印文 、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或階段行為,而其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5.被告與「蘇偉柏」、「王」及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上開各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起訴範圍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有本判決犯罪事實所示之偽造「蘇偉柏」印章、印文、署名之犯行,惟此部分由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部分吸收;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不諱,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參照)。準此,被告本案犯行係論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新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原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深 慮賺錢方式,反選擇鋌而走險,從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收取受詐金錢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此等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更是以透過層層轉匯、領取之方式,隱匿詐欺集團所詐得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同時使真正從事詐欺之人,更能無所忌憚行詐,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嚴重害及法律秩序,本應予以嚴懲罰;(2)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包含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 ),且於本案繫屬期間與告訴人達成200萬元和解,並當場 賠償20萬元,可認被告不僅知所過錯,且積極彌縫,頗有悔悟之心; (3)本案犯案動機(貪圖報酬、增加收入)、犯罪手法、態樣及共犯分工(以前述偽造文書方式面交收取款項,復面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告訴人受損情形(本案收損320萬元);(4)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5)智識程度(高職 畢業)、家庭生活情況(需扶養繼母)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案所科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前述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後,法定刑區間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3年6 月以下,同時考量其被告僅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邊緣角色,惡性及應受非難性尚不能與集團核心人物等同視之,況被告既已知所過錯且與告訴人和解,本院認若予以較低度之量刑,不僅避免在監沾染惡行,有助於日後歸復社會,且更利於被告日後能確實完成尚未履行之陪償,在此情形下,本院併參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犯同質性甚高之他案量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20號、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期被告日後能確實知所警惕,勿再因一時貪念,又蹈刑章。 五、沒收 ㈠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 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即被告所交付與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警卷第73頁),其上有被告所偽造之「蘇偉柏」印文及署名,及「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因上 開收據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本案面交車手 ,所收取之報酬3萬2,000元已自動繳交乙節,如前所述,是就此部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1.洗錢標的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自屬當然。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320萬元,固可認係 洗錢財物,然該筆金錢業已交與「王」(院卷第33頁),足見上開金錢去向已屬不明,自非本案「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所偽刻之「蘇偉柏」印章、列印出之工作證、所交付與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①被告所偽刻之「蘇偉柏」印章,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589號判決宣告沒收(見該判決主文第5行), 自無需再重複宣告沒收。 ②被告列印出之工作證,雖屬被告供作本案面交取款時使用,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該工作證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尚未滅失,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③被告所交付與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業經被告自陳為電腦列印所生(院卷第142 頁),衡以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或物品名稱及數量 文件欄位/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數量 1 現儲憑證收據1紙 1.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蘇偉柏」印文1枚 2.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之「蘇偉柏」署押1枚 3.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0號被 告 徐旭斌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旭斌基於集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案緣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張維成,致張維成於錯誤,於下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給自稱「蘇偉柏」之徐旭斌,徐旭斌則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2時22分,在花蓮縣○○鄉○○村○○路 000號「統一超商」旁廣安宮牌樓前,自稱是正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蘇偉柏並出示工作證,向張維成收取投資金額新台幣320萬元,再交付張維成「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收據。 二、案經張維成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旭斌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張維成之警詢筆錄。 (三)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6、7頁) (四)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警卷第8、9、37頁) (五)「蘇偉柏」之工作證照片。(警卷第8頁) (六)告訴人張維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41至43頁) 二、核被告徐旭斌所為,係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行偽印上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以偽造之「蘇偉柏」印章蓋印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