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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鍾晴

  • 當事人
    林守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林守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緣林守賢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少年何○○(無證據足認林守 賢行為時知悉其為少年)、「曾建程」(另案偵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確定)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游,林守賢則可獲得面交金額1.5%之報酬。林守賢即與少年何○○、「曾建 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間起以LINE暱稱「林恩如」、「周雅芬」、「達宇資產營業員」、「Super浚諺」向許定惠佯稱:可透過達宇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定惠陷於錯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3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2段268巷36弄13號許定惠住處,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林守賢即依「曾建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家賢之工作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其上有偽 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復由林 守賢於該茲收證明單上「經手人」欄偽造「林家賢」簽名1 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於113年5月13日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2段268巷36弄13號許定惠住處,由林守賢向許定惠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以行使之,致許定惠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予林守賢,林守賢則交付上開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予許定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定惠及於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守賢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曾建程」之指示在花蓮火車站附近巷弄內,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其共同前往花蓮之少年何○○,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許定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守賢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吉警偵字第1130016013號卷〈下稱警卷〉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11 4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0 5頁、第108頁),核與告訴人許定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41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 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告訴人許定惠提出茲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1頁,第67頁至第87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9頁至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⒉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無犯罪所得且因其供述查獲其他共犯(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較為有利。 ⒊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故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其上之「用印 處」蓋有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經手人」欄則有偽造之「林家賢」簽名1枚,顯係表彰 「林家賢」代表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家賢」。 ㈢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被告則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少年何○○、「曾建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法條文義以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本案並未受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復依職權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經警覆以:因被告供述查獲少年何○○、曾 建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又依警檢附之移送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曾建程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操縱、指揮之角色,堪信警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曾建程,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人以上開移送書所載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不同而認未查獲曾建程部分。惟詐欺集團以相同之階層分工持續相當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核屬詐欺犯罪組織特有之持續性及結構性,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復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而非如洗錢防制法規定「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足見本條例第47條後段著重於查緝詐欺組織之上位階成員而非單純查緝參與個案之正、共犯,是曾建程既為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即有上開條例47條後段之適用,不因移送書所載被害人不同而異其認定。 ㈧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少年何○○,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車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共50萬元,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達成調解或和解;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未獲得利益,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現在監執行、月收入約5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㈡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扣案之偽造「達宇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屬供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予以沒收。至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家賢」;部門:外務部;職位:外派專員)1張、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手 機,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宣告沒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卷第95頁),並有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卷第23頁至第35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交付 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少年何○○,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 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起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取詐欺贓款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起訴,於113年7月15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1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並於113年7月31日判決,嗣於113年9月12日判決確定;本案則於113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等節,有前案判決書 、花蓮地檢113年10月15日花檢景作113偵5341字第113902374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47號卷第5頁、第2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而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共犯均為少年何○○、綽號「賓利」之「曾建程」,足認本 案詐欺集團與前案詐欺集團為同一集團。承上,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依上說明,本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該罪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末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參照)。本案應不另為免訴判決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該部分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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