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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劉孟昕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志仁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始得迴轉;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27、35頁),可知本案事故地點為無號誌路口。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路旁駛出,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候、視線及路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自建國路2段46之3號前路旁駛出,施打方向燈並確認後方無來車後,跨越雙黃線迴轉,嗣遭告訴人自左側撞擊等語;於偵查中則稱:我沿建國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建國路2段41巷口欲左轉時,於轉向前曾停車、施打方向燈並查看後照鏡,因未見來車始行轉向,嗣遭告訴人自左後方直行撞擊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機車沿建國路2段由東往西直行,被告駕車自右側路旁駛出,我不確定被告是要迴轉還是要左轉進建國路二段41巷,現在我已無印象如何與被告發生擦撞等語(警卷第15頁)。綜合上情,可見被告跨越車道轉向時,未充分確認同向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其車輛發生碰撞,並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2.另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及卷內事證,可知其騎乘機車行經本案無號誌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惟本案事故係因被告未依規定確認來車即貿然跨越車道迴轉在先,其過失情節較為重大;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與本院前揭判斷相符。

3.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只須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共同造成損害結果,仍不影響行為人刑事責任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縱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亦僅屬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分配之參酌事項,無從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之減輕與酌科

㈠被告於肇事後,在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 (警卷第59頁),且被告於接受員警調查時,已詳細陳述本案案發經過,應認其確有接受裁判之真意,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本案之過失駕車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侵害其身體健康法益,所為應予非難;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接受調解,卻又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且依卷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載,雙方係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共識等情;⑶本案事故固以被告未依規定確認來車即貿然迴轉為肇事主因,惟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其與有過失及雙方過失程度,均應一併衡酌;⑷告訴人所受傷勢、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希望獲得賠償,惟對刑度未表示具體意見;⑸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⑹被告高中肄業,現從事水電及工地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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