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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李立青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瑜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9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36號),復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瑜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涵彧、孫愷良於民國114年9月2日分別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分別於114年9月13日、115年2月26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院卷第31-37、41、7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5號
  被   告 陳瑜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瑜廷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三段由西往東行
    駛,行經中山路三段34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跨越分向
    限制線左迴轉,適同向車道有孫愷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附載乘客陳涵彧,沿中山路三段由西往東駛至,造成
    二車發生碰撞,致孫愷良、陳涵彧均倒地,孫愷良因而受有
    右側膝部及會陰部挫傷之傷害,陳涵彧則受有右外踝骨折之
    傷害。陳瑜廷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到場處
    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
    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瑜廷自首及孫愷良、陳涵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瑜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
    愷良、陳涵彧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孫愷良、陳涵彧之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事故
    現場之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
    款、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自應注意
    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
    顯然。再者,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花東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迴轉時,未看清
    有無來車,即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為肇事主因。上開
    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孫愷良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然告訴人孫愷良與有
    過失,僅為被告民事得減輕賠償金額之問題,非可卸免被告
    刑事過失責任,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事證明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瑜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致普通傷害
    罪嫌。查被告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
    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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