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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映如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妍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妍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創傷性狀只)」更正為「(創傷性槌狀指)」;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妍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查告訴人A03之傷勢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13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3、25頁),起訴意旨顯係誤寫,爰予更正如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而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之駕照,竟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駛入案發現場之路口固未劃設禁止進入及禁行方向標誌,因此被告駛入案發路段時無法明確得知該路段為單行道,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3頁),然考量被告駛入後已見地面劃設之單行道標誌,仍逆向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立即停止逆向、遵循標線指示方向行駛等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程度,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對於告訴人已然造成一定之不便及痛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公婆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10號
  被   告 黃妍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妍湲明知其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之駕照,不得越級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卻於民國113年9月23日8時32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一街右轉進
    國民十二街後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其轉進國民十二街後,
    已看見路面上有「單行道」之標線,而其行向為逆向,其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立即停止逆向、遵循標線指示方向
    行駛等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持續逆向行駛,適有A03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其國民十二街32號住處之騎樓左轉駛出(由東往西
    方向),A03亦充分注意車道上黃妍湲之來車並讓黃妍湲優
    先通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A03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指伸指
    肌腱損傷(創傷性狀只)、左側手腕挫傷、左膝擦傷、右腕
    擦傷之傷害(黃妍湲亦受有傷害,然未對A03提出告訴)。
    黃妍湲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
    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A03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妍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告訴人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
    明書2份、被告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花蓮縣警察局道路114年6月6日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附於偵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含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籍與駕籍資料、路口監視器
    影片光碟附卷可稽。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
    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1項第1款、
    第99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
    自承轉進國民十二街已發現係單行道卻仍繼續逆向行駛,足
    認其行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駕
    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均堪以認定。至告訴人對本件車禍
    亦與有過失,固如上述,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解
    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
    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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