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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李立青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妍熙
選任辯護人
張雅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妍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梁妍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千元。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
    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肇事
    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
    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係在
    花蓮市區,非偏僻、無人煙而難以求助之處所,而告訴人傷
    勢非重,並自行就醫(警卷第16頁),可認被告犯行所生危害
    有限,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偵
    卷第41頁),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
    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時、地駕車肇事後,竟未在現場稍停等待警方前往處理
    ,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
    妨害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足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
    之錯誤;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院卷第52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肇事過失情節及致告
    訴人所受傷均尚屬輕微、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
    處分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
    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
    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
    必要,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陳姿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92號
  被   告 梁妍熙
  選任辯護人 蔡瑞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梁妍熙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與國聯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能注意而未注意
    ,適有楊子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因梁妍熙突然右轉,致
    楊子儀反應不及,楊子儀緊急煞車後,遂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上臂、雙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梁妍
    熙明知自己係突然右轉,致後車反應不及,於肇事後,回頭
    察看時,得知楊子儀之車輛已倒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在現場稍停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隨
    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
    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子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梁妍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雖然有回頭查看,但認為跟自己沒有關係,所以沒有留在現場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儀在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明雙方行車方向,及肇事當時之天候、路況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A車登記車主係本案被告  6 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比對照片等共79張 1、證明車損情形。 2、於檔名「路口監視器-1」檔案中,約0時0分16秒時,被告已經知悉其右方有告訴人所騎之B車,而被告所騎乘之A車,原本騎在告訴人左側,明顯超車到告訴人車輛前方;於約0時0分18秒時,被告就已回頭查看而發現告訴人摔倒在地;本案顯係告訴人原本正常行駛中,卻因被告突然右轉,致告訴人反應不及煞車而跌倒,故而被告辯稱認為告訴人之倒地與自己無關,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知悉自己突然超車右轉,亦知悉隔數秒後,告訴人就突然倒地乙節。 
二、核被告梁妍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陳姿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詩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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