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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陸榆珺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駿杰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駿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欲前往附近夜市」,更正為「欲從縣政府往南邊方向直行」;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5年3月25日花市警刑字第1150008380號函暨所附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115年3月19日職務報告、譯文」(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被告楊駿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之說明: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然觀諸上開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115年3月19日職務報告、譯文,可明本案係警方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處理府前路與介壽三街交通事故,經警方詢問被告是否有飲酒,被告始承認下午有飲用,故而警方因此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為0.85毫克,此有上開函文、譯文在卷可稽,是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應係於員警實施酒測後所為,難謂被告前述酒駕之犯行乃在為警發覺前即存在,難謂與刑法第62條之要件相符,故無適用此一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於108年間雖有公共危險之前案,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該判決並於108年5月13日確定,被告並於同年6月21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本案於114年12月24日再犯,已屬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並不相符,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猶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行為應予以非難;又被告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竟又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酌被告國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俞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號
  被   告 楊駿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駿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14年12月24日16時
    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某餐廳內飲酒後,旋
    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4年12月24日18時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附近夜市。嗣於
    114年12月24日18時13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與介
    壽三街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沿同向行駛在前、正停
    等紅燈、由何孟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均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楊駿杰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何孟真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獲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共30張等。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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