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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易字第16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李立青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俊宏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連叡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趙小龍
選任辯護人
簡雯珺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江益帆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叡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趙小龍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連叡、趙小龍、曾俊宏、江益帆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連叡、趙小龍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2時20分許,見孫志豪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0○00號貨櫃屋內(下稱本案貨櫃屋)與人發生爭吵,未經孫志豪之同意,擅自侵入本案貨櫃屋內看熱鬧(所涉侵入住宅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並各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連叡徒手竊取孫志豪之水果刀,趙小龍徒手竊取孫志豪之食物並予食用,得手後方行離去。

二、案經孫志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連叡及其辯護人、被告趙小龍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22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叡、趙小龍(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21、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志豪於警詢之指證、證人林榆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2人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被告連叡、趙小龍之賠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3萬元、2萬5,000元),告訴人並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院卷第97-98、103、139頁),堪認被告2人於犯後已積極填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23-124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及本案被告2人行竊之物價值及竊盜情節非重,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連叡、趙小龍所分別竊取告訴人之水果刀、食物,分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2人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上述,是此賠償金額之給付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就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叡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孫志豪之同意,於112年9月17日22時20分許,隨同林文傑(所涉侵入住宅犯行,另案審理)擅自進入孫志豪所居住之本案貨櫃屋內,嗣曾俊宏、趙小龍、江益帆在外聽到貨櫃屋內之爭吵聲後,分別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孫志豪之同意,擅自進入本案貨櫃屋看熱鬧,因認被告連叡、曾俊宏、趙小龍、江益帆(下稱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等規定即明。

三、被告4人上揭被訴侵入住宅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等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4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院卷第97-98、10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俞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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