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易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洋
- 被告
- 林于翔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96號、第828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洋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壹支、電鑽設備一組、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林于翔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檜木藝品貳個、鈦晶藝品貳個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嘉洋經由李育旻處得知,A03所開設位在花蓮縣○○鄉○○00○0號「柏泰園休閒農場」內附設有宗教道場,其內擺設有木雕、鈦晶、雅石等藝術品,竟與林于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16日2時許,由陳嘉洋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另由林于翔開啟上址宗教道場之窗戶後,兩人踰越該窗戶安全設備後入內行竊,並竊得檜木藝品2個、鈦晶藝品2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物品變賣金錢朋分。
二、陳嘉洋、李育旻(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因李育旻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另依法辦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9日3時許至7時許,至上址宗教道場,由陳嘉洋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等物,將上址宗教道場窗戶鑽孔後,以衣架穿入將扣住窗戶之扣環撥開後,將窗戶打開,兩人踰越該窗戶安全設備後入內行竊,並竊得豬形檜木木雕藝品2件、鈦晶藝品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物品放置在李育旻住處,由李育旻負責銷贓,欲變賣金錢朋分。經警循線追查發現李育旻涉案後,由警追回已銷贓之贓物(已發還A03領回),始查悉上情。
三、陳嘉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19日2時許,至上址宗教道場,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電鑽等物,將宗教道場窗戶之墊高後,以衣架穿入將扣住窗戶之扣環撥開後,將窗戶打開,踰越該窗戶安全設備後入內行竊,並竊得鈦晶藝品1個、玫瑰石1個得手後,隨即後離開現場。經警循線追查後,由警追回贓物(已發還A03領回),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A03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嘉洋、林于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陳嘉洋、林于翔及被告林于翔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洋、林于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即「柏泰園休閒農場」員工A04、A05、張○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花警刑字第1140049496號警卷第39頁至第58頁)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報告(花警刑字第1140049496號警卷第5頁至第11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警刑字第1140049496號警卷第73頁至第95頁)、領據、基地台相關位置圖、本院法官所核發之通訊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花警刑字第1140049496號警卷第109頁至第210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採證照片(花警刑字第1140049496號警卷第211頁至第226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相關位置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花警刑字第1140049524號警卷第51頁至第10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嘉洋、林于翔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陳嘉洋、林于翔竊盜犯行之地點為「柏泰園休閒農場」內附設之宗教道場,該宗教道場為建築物,被告陳嘉洋、林于翔係以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本案建築物內行竊,依前揭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係「毀越門扇」部分,容有誤會。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陳嘉洋於行竊時持用螺絲起子、電鑽、老虎鉗等工具,其質地堅硬,顯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
2.是核被告陳嘉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林于翔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陳嘉洋、林于翔如犯罪事實欄一部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嘉洋與另案被告李育旻如犯罪事實欄二部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嘉洋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累犯說明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林于翔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林于翔於113年12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林于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參(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被告林于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竊盜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2.量刑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嘉洋、林于翔均有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林于翔亦有竊盜之前案紀錄,顯見渠等素行非佳,而被告陳嘉洋、林于翔正值青壯年,身強體狀,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仍恣意以侵入告訴人A03之上址宗教道場建築物竊取告訴人財物,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破壞民眾居住安寧,並造成告訴人損失的財物不斐,所為實不足取,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陳嘉洋、林于翔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依告訴人到庭陳稱:這些人有吸毒傾向,對社會危害巨大,改天可能做出更嚴重的事情,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兼衡被告陳嘉洋、林于翔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陳嘉洋於本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被告林于翔於本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配偶扶養、入監前從事貨運業、月收入約4、5萬元、無須扶養親屬及家人之經濟狀況情狀(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陳嘉洋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考量被告陳嘉洋本案所犯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刑法上所稱的「責任共同原則」,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多數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成彼此間共同犯罪的目的時,就應該對於所發生的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責任共同原則」只是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者的責任認定,而與犯罪工具的沒收無關。又沒收雖然是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乃是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的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的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故在判斷是否宣告沒收時,自然應該要權衡罪責原則、比例原則,避免對共同正犯為不符罪責或無必要的沒收、追徵;另外,應沒收物或得沒收物如果已經扣案,因為沒有重複沒收的疑慮,日後執行上也不會有困難,所以沒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沒收的必要。因此,沒收物如果已對具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被告諭知沒收時,自不需再對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連帶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經查,被告陳嘉洋、林于翔如犯罪事實一所竊得告訴人A03所有之檜木藝品2個、鈦晶藝品2個,係屬被告陳嘉洋、林于翔共同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法應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訊據被告陳嘉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得之物品我委託朋友拿去賣掉了,賣了16萬多元,賣得的錢,我與被告林于翔一人一半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另被告林于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贓物是被告陳嘉洋拿去賣的,被告陳嘉洋當時只有給我安非他命而已,說要給我錢也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是被告陳嘉洋、林于翔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贓物,無法確認贓物之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責任共同原則,應宣告共同沒收。
3.至被告陳嘉洋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竊得之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A03委由張○森領回,有張○森警詢筆錄及領據各1份附卷可稽(花警刑字第1140049496號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09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陳嘉洋所持之以犯罪之電鑽、螺絲起子、老虎鉗等物,業經扣案,為被告陳嘉洋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花警刑字第1140049496號警卷第34頁、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