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原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偉傑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偉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羈押三月。
理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胡偉傑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346條第1項等罪嫌重大。本院考量被告於另案通緝期間,為躲避員警查緝,始為本案多次竊取他人車輛以作為逃匿代步工具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甚詳,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二)再者,被告自陳因債臺高築,故於本案案發期間,即民國114年12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多次以恐嚇取財、竊盜等方式牟取他人財物,而犯3次竊盜、2次恐嚇取財等犯行,顯見被告為竊盜、恐嚇取財罪之慣犯,在被告債務尚未獲得解決之際,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
(三)本院衡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侵害、刑事訴追之有效進行、目前之審理進度、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等因素後,認除予以羈押外,無其他之替代手段得防免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規定,裁定被告於115年1月21日起羈押3月。另因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無串供、滅證之虞,故不禁止被告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亦不禁止看電視、看報紙、聽廣播,或收受金錢、必要之衣物及藥物。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