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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金簡字第30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陸榆珺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孝龍
指定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20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孝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孝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9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898卷】第4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行,合於上開偵、審自白之規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就本案犯行沒有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220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就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部分係屬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上開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及未出席調解之告訴A04對本案之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稱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且出席調解期日,並與告訴人A03、A05、A06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三份在卷可佐,尚稍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畢業、從事綁鋼筋工作、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9頁),認檢察官於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稍嫌過重(見起訴書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非實際上轉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已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附表,及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匯之款項轉出殆盡,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㈡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行為獲取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俞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8號
  被   告 游孝龍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孝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前某時,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
    NE傳送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
    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孝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聊天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匯款單、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對話紀錄、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資金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5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
    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
    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
    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
    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交付自己未成年子女名
    下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仍不思悔
    改,再次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又本件被害人人
    數多達3人、受騙金額達126萬6,000元,惟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罪,惡性尚非重大,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以上,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3 (提告)  佯稱:可在「嘉賓MAX」APP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4日10時07分許 70萬元 2 A04(提告)  佯稱:可在「盈銓」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4日10時57分許 26萬6,000元 3 A05 (提告)  佯稱:可在「興文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日9時29分許 3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203號
  被   告 游孝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原起訴案號: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898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7號(平
    股)。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游孝龍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
    不詳之人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該不詳之人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向A06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1月1日9時25分、26分,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A06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A06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游孝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
    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
    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98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7號(平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
    涉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案所涉詐欺等罪嫌
    ,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行為而詐欺不同被害人,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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