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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呂秉炎邱正裕陸榆珺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品軒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前之某時許,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被害人吳千卉、黃永松、王安琪、賀鶯雲、周旭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因而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528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23日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審理(後改以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3號案件審結,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揭起訴書、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11年8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111年3、4月間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與前案是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且我只有一次提供帳戶的行為等語(見本院115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參以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與本案告訴人劉錦霞受騙時間相近,堪信屬實;並酌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以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採納被告供述可能是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則以兩案起訴繫屬在先,後為不受理判決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足見本案與前案行為同一,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案起訴部分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同一案件無訛。又本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33號起訴,於114年2月3日方繫屬本院,此有花蓮地檢署114年2月3日花檢秀潔113偵7733字第114900237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卷第5頁),顯見檢察官在為本案起訴前,前案業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陸榆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何俞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3號
  被   告 林品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軒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之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6日起,以「假投資、真
    詐騙」方式詐欺劉錦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高瑋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下稱高瑋懌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
    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入第二層之林品軒中國信託帳戶內,
    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劉錦霞匯款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高瑋懌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37363號、112年度偵字第7958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劉錦霞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品軒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品軒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從未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但伊該段時間有在桃園內壢地區遺失帳戶、證件和手機,伊存簿袋子內都有寫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伊認為可能被別人撿到拿去使用,後來有去銀行掛失云云。 2 告訴代理人劉又欣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 其妹即告訴人劉錦霞於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案外人高瑋懌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錦霞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第一層之高瑋懌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詐欺集團由第一層之高瑋懌華南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出款項至第二層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旋遭跨行轉出。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8月2日至8月12日之期間,有多筆不明款項(包含告訴人上開遭詐騙款項)進出帳戶,被告若依自稱遺失後隨即掛失帳戶、顯不可能帳戶遭他人使用長達10餘日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
    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
    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舊洗錢法,此有最高法院113台上230
    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
    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高瑋懌華南銀行帳戶之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詐欺集團轉匯款項至第二層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11年8月3日9時8分5萬元111年8月3日9時21分10萬元2111年8月3日12時13分5萬元111年8月3日12時20分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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