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昌盛
- 選任辯護人
- 蘇彥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昌盛可預見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底至同年3月7日期間內之某日,在臺東縣關山鎮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人。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對告訴人林育祥佯稱:做泰國降頭法會可復合感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7日0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訂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前以被告可預見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被害人張道越、彭榆詠佯稱:需監管帳戶、泰佛聖殿可改善感情等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張道越於同日12時34分匯款20萬元、彭榆詠於同年月7日20時1分及8日10時55分匯款3萬元及1萬9千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503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27日繫屬本院,本院嗣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判決,並於114年3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此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案卷證無訛。
㈡觀諸前案所認定之事實可知,前案及本案被告均為同一人,且被告前案係於113年3月4日前12時34分前某日時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臺東縣關山鎮某處統一超商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地點、金融帳戶均相同,堪認被告係以同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又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固不相同,惟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同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乃一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被告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