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84號
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梓芹
- 選任辯護人
-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39號)、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663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梓芹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
未扣案之徐梓芹所有附表二所示帳戶均沒收。
犯罪事實
徐梓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無故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並轉交,極有可能係共同參與犯罪,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竣奕Y1」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由徐梓芹以LINE提供其所申請之附表二編號甲、乙之金融帳戶予「竣奕Y1」,復於同年10月某日,將附表二編號丙之虛擬貨幣帳戶,在花蓮縣花蓮市民國路某7-11,提供予「竣奕Y1」。嗣「竣奕Y1」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所示施用詐術時間,以LINE向附件所示之人佯稱:可於「Stripe×Trading」、「Airwallet×Trading」平臺投資增加收入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件所示匯款時間,將附件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徐梓芹再依「竣奕Y1」指示,於附件所示提領時間,將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錢提領或轉出,存入或轉入「竣奕Y1」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等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徐梓芹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頌恩、孫珮瑜、陳俊甫、黃獻瑩、邱甄芸於警詢、證人周于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害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假外匯託管合約書、假投資網站截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係受「竣奕Y1」之指示提領或轉匯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與併辦意旨書所稱之「小明」無關,雖被告就該等款項可認識係屬詐欺所得,然以被告所參與犯行觀之,其未參與詐欺被害人之過程,則被告自無從知悉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數有三人以上。況經本院遍閱全卷亦查無有關被告知悉本案詐欺之共犯有三人以上之相關證據,自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上開款項係由「竣奕Y1」一人詐欺而取得,參與者僅有其與「竣奕Y1」2人之可能,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容有誤會,然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審理筆錄第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就犯罪之分工,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帳戶供匯款,並提領、轉帳、交付,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被告與「竣奕Y1」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法處罰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罪數。被告就本案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115年度偵字第939號第32-33、37頁、115年度偵字第663號卷第3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5年度偵字第663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始終願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黃頌恩、孫珮瑜達成和解、賠償,陳俊甫表示無調解意願,其餘被害人則因未上線調解致未能和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匯款證明附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本案所犯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並未取得報酬(115年度偵字第939號卷第32-33頁),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獲有對價,自無從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提供其附表二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卷查本案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之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 文 附件編號1 徐梓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編號2 徐梓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編號3 徐梓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編號4 徐梓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編號5 徐梓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 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 代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被告名下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