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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3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胤嘉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子勤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子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可能為收受犯罪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Shallan」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子勤認知共犯達3人以上),先於民國114年4月9日23時47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精舍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以LINE訊息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Shallan」。嗣「Shalla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林○陽、唐○禎、黃○嘉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陳子勤復依「Shallan」之指示,於114年4月15日10時22分許,至中國信託某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林○陽、唐○禎、黃○嘉等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產生混同),並將領出之現金臨櫃填單匯款至「Shallan」指定之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陽、黃○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陳子勤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黃○嘉(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證人即被害人唐○禎(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被告與「Shalla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7頁至第10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已無餘額外,該帳戶內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之被詐騙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以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況基於金錢混同之特性,當無從區分存款來源究為原本帳戶餘額或匯入款項,此正符合掩飾金錢來源之洗錢目的。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贓款提領、匯出之款項者,均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應共同負責,並不因該帳戶被害人款項有部分提領、匯出非個別共犯所為而定其刑責之有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帳戶之交易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本案帳戶於114年4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被告提領3萬元止,雖有多次金流出入紀錄,然均未清空帳戶內餘額(見附表二「帳戶餘額」欄),是以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前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已混同,故之後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3萬元(見附表二編號19),即當然包含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混同款項。因此,被告因提領贓款而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之幫助犯,然如前述,被告既已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自應以正犯論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當庭諭知本案可能屬正犯之行為態樣(見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程序就前揭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

⒊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與「Shallan」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按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所為犯行既為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害人不同,係分別侵害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成立3次共同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詐欺集團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Shallan」使用,復依「Shallan」之指示至銀行臨櫃提款後填單轉匯,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與告訴人等調解意願,然最終未能達成調解等節(參卷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其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本案贓款,雖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銀行臨櫃提款後填單轉匯,然前開洗錢財物均未經查獲,被告亦僅擔任提款轉匯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本案贓款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宣告沒收本案贓款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然審酌上開帳戶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林○陽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陽佯稱投資即可獲利云云,林○陽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本案帳戶。 114年4月14日10時07分許 9萬元 2 唐○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結識唐○禎,並向唐○禎佯稱欲開設美甲店,須開店資金云云,唐○禎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本案帳戶後,對方即音訊全無。 114年4月13日12時06分許 5萬元 3 黃○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結識黃○嘉,並要求黃○嘉操作網路賭博平台,黃○嘉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本案帳戶。 114年4月12日17時52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摘要 支出金額 存入金額 帳戶餘額 備註 1 114年4月12日 17時52分 跨行轉帳 0 50,000 65,808 黃○嘉 2 114年4月12日 16時2分 現金提款 65,000 0 808  3 114年4月13日 10時45分 跨行轉帳 0 50,000 50,808  4 114年4月13日 11時1分 現金提款 20,000 0 30,808  5 114年4月13日 11時2分 現金提款 20,000 0 10,808  6 114年4月13日 11時3分 現金提款 10,000 0 808  7 114年4月13日 12時6分 跨行轉帳 0 50,000 50,808 唐○禎 8 114年4月13日 12時13分 現金提款 20,000 0 30,808  9 114年4月13日 12時14分 現金提款 20,000 0 10,808  10 114年4月13日 12時15分 現金提款 10,000 0 808  11 114年4月14日 10時7分 跨行轉帳 0 90,000 90,808 林○陽 12 114年4月14日 10時37分 現金提款 20,000 0 70,808  13 114年4月14日 10時38分 現金提款 20,000 0 50,808  14 114年4月14日 10時38分 現金提款 20,000 0 30,808  15 114年4月14日 10時39分 現金提款 20,000 0 10,808  16 114年4月14日 10時40分 現金提款 10,000 0 808  17 114年4月14日 11時33分 現金存款 0 30,000 30,808  18 114年4月15日 7時52分 跨行轉帳 109 0 30,699  19 114年4月15日 10時22分 臨櫃提款 30,000 0 699 被告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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