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佑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佑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佑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如附件所載犯行係於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佑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論累犯之說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表明本件因起訴書所載累犯犯罪罪質與本案不同,爰將起訴書所載累犯部分刪除(本院卷第57頁),故本件不論以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加油站員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11所示之扣案物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如附表編號11之注射針筒,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智慧型手機一支,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 毒品分級 數量 單位 毛重(公克) 1 依托咪酯菸油 二 1 瓶 71.2782 2 依托咪酯菸油 二 1 瓶 69.9857 3 依托咪酯菸油 二 1 瓶 18.4290 4 依托咪酯菸油 二 1 瓶 9.1603 5 依托咪酯菸油 二 1 瓶 8.3328 6 依托咪酯菸油 二 1 瓶 7.8236 7 依托咪酯菸彈 二 1 個 4.6381 8 甲基安非他命 二 1 包 0.4538 9 甲基安非他命 二 1 包 0.3034 10 甲基安非他命 二 1 包 0.5885 11 注射針筒 1 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89號
被 告 林佑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22號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4年4月12日14時21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前某時,在
花蓮縣○○市○○路0號10樓之10家中,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同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嗣警於同日12時5分持搜索票至其花蓮縣○○市○○路0
號10樓之10其居所執行搜索、扣押,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
托咪酯菸油6瓶(含標籤毛重71.2782公克、69.9857公克、18
.4290公克、9.1603公克、8.3328公克、7.8263公克)、含煙
桿之依托咪酯菸彈1組(菸彈毛重4.6381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包(含標籤毛重0.4538公克、0.3034公克
、0.5885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以及及智慧型手機1
支,警復於同日14時21分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36),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佑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4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40424004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檢體編號:0000000U0036號)、濫用藥物檢驗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乙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之上開時點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事實。 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5月21日慈大藥字第1140521003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檢體編號:0000000U0036號)、濫用藥物檢驗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乙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之上開時點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陰性反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依其供述施用依托咪酯之事實。 四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5月8日慈大藥字第1140508053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 1.證明被告持有依托咪酯之事實,依托咪酯菸油6瓶(含標籤毛重71.2782公克、69.9857公克、18.4290公克、9.1603公克、8.3328公克、7.8263公克)以及菸彈1個(毛重4.6381公克)為被告所有,並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2.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明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3包(含標籤毛重0.4538公克、0.3034公克、0.5885公克)為被告所有,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五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3.矯正簡表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
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
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
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
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628
、629號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
號判處徒刑貳月,並於113年11月13日執畢出所等情,有完
整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依托咪酯菸油6瓶
、菸彈1個以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施
用第二級毒品依拖咪酯部分,因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為陰性反
應,自難論以此部分罪責,然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書之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唐仲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益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