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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胤嘉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柄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柄宏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捌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柄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陸○琴所經營之永盛商號(花蓮縣○○鄉○○村○○路00號,下稱本案商店),徒手竊取本案商店冰箱內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檳榔得手(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共計400元)。

二、案經陸○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劉柄宏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琴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3頁至第43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核交卷第55頁至第6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暨被告服裝特徵照片(見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附表各犯行應論接續犯,然如附表所示,被告6次犯行時間上顯有差異,相隔逾10小時、甚至數日之久,應屬不同犯意,當論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所犯6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屢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持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6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花工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檳榔共8包,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得之物 1 114年4月30日6時43分許 檳榔1包 2 114年4月30日17時54分許 檳榔1包 3 114年5月5日6時33分許 檳榔1包 4 114年5月7日6時40分許 檳榔2包 5 114年5月8日6時30分許 檳榔1包 6 114年5月8日17時38分許 檳榔2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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