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萱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被告蔡萱賢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或以自己之門號為他人收取驗證碼供註冊網路平台會員帳戶,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國」之人,由「阿國」於114年6月8日20時52分許,申請註冊通訊軟體LINE ID「ronghaoli124」帳號,蔡萱賢並以本案門號協助收取上開LINE帳號之驗證碼,再以不詳方式,將驗證碼告知「阿國」,以此方式協助「阿國」完成上開LINE帳號之註冊。嗣「阿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LIEN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25日某時,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抖音網站,並以上開LINE帳號及暱稱「李少川」結識告訴人黃○惠,復向其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嗣告訴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倘已繫屬之本案業已第一審辯論終結,自無從追加起訴。是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前揭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另案所犯前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16號、115年度調偵字第46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5年度交訴字第8號審理之案件,兩者間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本院受理之上開115年度交訴字第8號案件,業於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之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然檢察官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5年6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訴,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16日花檢怡合115偵3265字第1159014187號函上所蓋本院115年6月16日收狀文戳章(本院卷第5頁)附卷足證,是本件追加起訴既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追加起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泰達幣USTD) 轉入帳戶 1 114年9月18日20時41分許 3306顆 TCp6KRcPyq6c1G5ySQtMMTNRCXXyHG 2 114年9月19日凌晨0時18分許 3289.5顆 TU3WYK9HL863wd7vzqR3ztkKsTgSGn 3 114年9月20日凌晨0時12分許 3298.2顆 TGDsfU3ouprPfCnqZpZRGoSVSx6Uzxng 4 114年9月21日凌晨0時17分許 2051.8顆 TPz9dxN3afhHiL3knpdn2HaQbHn5yLT4 5 114年10月1日21時49分許 32FG50顆 TD6j6fQtT4rmizgteTxnRM3UZhF4AfR5 6 114年10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 3266顆 TAV26cYBiHTJKzBvmQfMn3EZEtyi9YpLsb 7 114年9月19日17時38分許 3144顆 TR7NHqjeKQxGTCi8q8ZY4pL8otSzgjLj6t 8 114年9月20日16時20分許 6309顆 同上 9 114年9月22日19時3分許 3129顆 同上 10 114年9月23日20時10分許 3129顆 同上 11 114年9月26日17時51分許 9404顆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