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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玉簡字第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柏憲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宗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宗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心情不佳,竟任意以徒手攻擊他人,造成告訴人A02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身心受創,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花蓮縣警察局○○○○○○○○○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領有重度第1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5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53號
  被   告 薛宗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宗霖因疾病在位於花蓮縣○○鎮○○街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玉里分院(下稱臺北榮總玉里分院)○○病房住院治療。於民國
    114年5月12日22時5分前,由照服員趙○○為薛宗霖更換尿布
    時,因薛宗霖情緒激動,於臺北榮總玉里分院任職之護理師
    A02在旁安撫薛宗霖情緒時,薛宗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
    14年5月12日22時5分許,在上址以右拳毆打A02之左胸,A02
    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宗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A02之左胸。 2.當時告訴人為被告更換尿布,並未執行醫療業務。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照服員趙○○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榮總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 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薛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證人趙○○為
    被告更換尿布而被告情緒激動之際,告訴人前來處理並安撫
    被告時,被告仍出手毆打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罪嫌。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醫事人
    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既係以強暴、脅迫、恐
    嚇為侵害手段之例示性規定,則該規定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
    應必係與強暴、脅迫、恐嚇或具有同等強制或威脅性質之手
    段,方可相提併論。又本條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故其
    目的應係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
    患之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
    醫療暴力行為」,而係應以「妨害醫療行為」之行為為規範
    對象。因之並非只要在醫院發生傷害等暴力行為,即認構成
    本罪,而需行為人對醫護人員之暴力行為係在醫護人員正執
    行醫療業務之時。而所謂執行醫療業務應係醫護人員對於病
    人為一定之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
    產生變化,而與醫療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查被告出拳毆打
    告訴人,係具強暴性質之手段,然被告對告訴人為前述強暴
    手段時,係證人趙○○為被告更換尿布且告訴人在旁安撫被告
    情緒而非執行醫療業務,依據上開說明,自與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構成該罪之餘地。然此部分
    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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