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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0號

妨害電腦使用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柏憲王龍寬邱文翰邱正裕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擎祖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以114年度花簡字第24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即上訴人郭擎祖提起上訴,而觀被告刑事聲明上訴(暨陳報委任)狀之記載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明其於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以為3個月要進去監獄執行,伊因為還要照顧祖母,故想要易科罰金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在警詢、偵查中都一再表示沒有破解告訴人的密碼,而是之前一直處於登入狀態,被告因認告訴人A05於網戀期間劈腿,受到刺激而犯下本案,犯案手段尚屬平和,在本院審理時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一直無法聯繫上告訴人,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請考量被告身體狀況及家庭狀況,給予較原審為輕之量刑,有利被告繼續照顧祖母等語。

三、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未思尊重告訴人之隱私權,無故侵入告訴人IG,變更該IG之電磁紀錄,影響告訴人之社交活動及其個人網路空間之隱私期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妨害電腦相關設備之使用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另酌以本案發生原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身體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況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法定最低刑度,自無過重之情形。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伊與告訴人網戀、吵架,雙方都有登入過對方的IG,當初告訴人在私下群組說有登入伊的IG,伊才反登入回去,沒有任何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惟被告僅因感情糾紛,除無故輸入告訴人IG之帳號、密碼外,尚且竄改告訴人IG帳號之暱稱及自我介紹欄,無法理性處事,未見有何客觀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事,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有區別(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部分,既認定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9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則經刑法分則之加重後,其法定最重本刑即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係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既已逾有期徒刑5年,原審判決未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無違法可指。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邱文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擎祖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擎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
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郭擎祖與A05(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13年10
    月間為網友關係,郭擎祖認識或預見A05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3年10月2
    4日20時前之某時,連結網際網路,未經A05同意,擅自登入
    A05之Instagram(下稱IG)帳號,竄改A05IG帳號之暱稱與
    自我介紹欄,變更該IG帳號之電磁紀錄,影響A05對其IG帳
    號之控制權及資訊管理之安全性與正確性,致生損害於A05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擎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5
    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擷圖照片、通聯調閱查
    詢單、被告提供之IG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其
    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
    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故須
    註冊帳號、使用密碼方得登入之網站(臉書、Instagram網
    站即屬之),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註冊者
    本人,是以在該網站允許註冊者操作之範圍內,視同註冊者
    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358、359條所稱
    之「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包括
    「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即註冊者本人)許可」、「
    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即註冊者本人)意思」、「逾
    越授權範圍」等。又刑法第359條所稱之「電磁紀錄」,謂
    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
    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其特性係可透過電
    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本質上具備一
    定之可再現性,且因電腦科技的創新與進步,在重複讀取、
    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以隨
    時複製而不致減損,屬電磁紀錄與一般動產的差異所在。再
    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
    電磁紀錄罪,所保護者為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究其實質內
    涵即「相關社群成員,對電磁紀錄儲存狀態與內容之信賴」
    ,是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相關電磁紀錄,已使社
    群成員減少對資安系統的信賴程度,應認已影響、破壞資訊
    安全的社會信賴,而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2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登入告訴
    人之IG帳號,以前揭方式,變更該IG帳號之電磁紀錄,損害
    該IG所張貼內容之正確性,致使閱覽之人對於告訴人使用IG
    本欲產生訊息之狀態與內容信賴程度減低,已影響、破壞資
    訊安全之社會信賴,自屬無故侵入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無
    故變更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對於IG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
    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
    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
    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應有區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核屬刑法分則之
    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本文後段、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
    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容有未
    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揭罪名(
    本院卷第21頁),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自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吿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無故侵入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手段,達到其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
    磁紀錄之目的,其所實行者為同一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359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罪處斷。
 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告訴人係00年0月生,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不公開資料袋)。
    被告於本案案發前,與告訴人網戀約1、2個月,認識或預見
    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2
    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
    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尊重告訴人之隱私
    權,無故侵入告訴人IG,變更該IG之電磁紀錄,影響告訴人
    之社交活動及其個人網路空間之隱私期待,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妨害電腦相關設備之使用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
    是;另酌以本案發生原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
    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身體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本文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59條之罪,既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最重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6月,已非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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