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明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2號、114年度偵字第6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明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明濓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明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並體認毒品對健康嚴重戕害,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2月10日慈大藥字第1140210059號函附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0260號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卷第109頁、123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毛重(公克) 備註 1 海洛因 1 包 1.35 扣押清單記載毛重1.1公克,經鑑定單位秤重1.35公克。淨重0.41公克,驗餘淨重0.3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0.4008 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0.4432 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0.4762 5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0.4421 6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0.4876 7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0.3824 8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0.4527 9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0.4439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2號
114年度偵字第6745號
被 告 周明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
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
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26日8時許,在
花蓮縣○○鄉○○路000○0號3樓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13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饅頭」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淨重0.41公克、驗餘淨重0.39公克)後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12月26日日8時2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
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1公克、驗
餘淨重0.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0.4
008公克、0.4432公克、0.4762公克、0.4421公克、0.4876
公克、0.3824公克、0.4527公克、0.4439公克),復經警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明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周明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72)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鑑定書各1紙 證明被告周明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 證明被告周明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
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
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
命8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