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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2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龍寬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宥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2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宥幃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宥幃於本院之自白外(本院卷第3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劉OO間之財物糾紛,即率對告訴人動粗,自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微等犯罪所生損害;以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詐欺未遂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5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因告訴人之前答應要返還金項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OO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本院卷第3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OO提起公訴,檢察官葉OO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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