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車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78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車承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車承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更正為「車承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車承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供稱扣案毒品是向呂仲軒購入等語(見警卷第3至9頁、毒偵卷第17至25頁),經本院就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事函詢本案偵查及偵查輔助機關,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以114年10月27日新警刑字第114001465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函覆就呂仲軒涉犯毒品案係警方於查獲本案被告之同日查獲,並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故被告與呂仲軒之犯罪情事,係在同日同時查獲,並非被告事先供述,而警在往後追查而循序漸進偵破呂仲軒販賣等情,有上開函文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是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呂仲軒之犯行。從而,依前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保全、不須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2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將「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同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將「異丙帕酯」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並增列其通用英文名稱(Isopropoxate)。於114年5月14日以院臺法字第1145008999號公告增列「正丙帕酯」(Propoxate)為第二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4年10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30113號函公告(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第二級毒品「正丙帕酯」為「丙帕酯(Propoxate) 〔包含其異構物Isopropoxate〕」,並刪除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亦即將屬於第二級毒品之附表二之第229款品項名稱修正為「丙帕酯[包含其異構物]」,並刪除第228款「異丙帕酯」之品項,將其併入第229款中。是丙帕酯現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菸彈內含液體1個,檢出含有丙帕酯等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3月17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5至96頁),揆諸前開說明,丙帕酯現既為第二級毒品,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丙帕酯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95至96頁),上開物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晶體1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3月17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晶體1包,毛重15.8909公克、淨重15.0567公克、取樣0.00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95至96頁)。 2 晶體1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3月17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晶體1包,毛重1.9054公克、淨重1.5730公克、取樣0.009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95至96頁)。 3 菸彈內含液體1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3月17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菸彈內含液體1個,毛重4.9300公克、取樣0.10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丙帕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95至96頁)。 4 菸油1瓶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3月17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菸油1瓶,毛重15.9743公克、取樣0.10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95至96頁)。 5 菸彈1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3月17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菸彈1個,毛重4.734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見毒偵卷第95至96頁)。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8號
被 告 車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承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7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14日
凌晨1、2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2樓處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1
4日10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緝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5.0567公克、純質淨重11.696公
克;淨重1.5730公克、純質淨重1.2819公克)、含第二級毒
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
菸彈內含液體1個(毛重4.930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美托
咪酯、異丙帕酯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菸油1瓶(毛重15.
974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之菸
彈1個(毛重4.7341公克)等物,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車承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車承瑋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7)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慈大藥字第1140313001號、0000000000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3月1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
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車承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15.0567公克、純質淨重11
.696公克;淨重1.5730公克、純質淨重1.2819公克)、含第
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甲基安非他命等
成分之菸彈內含液體1個(毛重4.9300公克)、含第二級毒
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菸油1瓶(
毛重15.974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
成分之菸彈1個(毛重4.7341公克)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