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慧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慧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慧寧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3至14、31至34頁)。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4年度花簡字第2**號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4年度花簡字第2**號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本案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其有殘障手冊因身心狀況才犯案之意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拘役,固已於民國115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4頁),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周慧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