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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王龍寬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峻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號):

主文

劉峻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峻傑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11至46頁,本院卷第22至28頁)。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1、編號4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足稽(執聲字卷第5頁),是本案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執聲字卷第33至46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附表編號4已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及併科罰金5萬元,加計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有期徒刑11月、5月、3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及併科罰金6萬元為重。

四、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依卷附判決所示,受刑人所犯之罪罪質部分相同,犯罪時間則前後相隔1年有餘,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編號3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峻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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