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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呂秉炎

聲請人
即被告
梁小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415號、第342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小龍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梁小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的配偶需要化療,希望能返家照顧配偶,本案已無羈押必要,請求給予交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前經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衡酌本案犯罪之情節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雖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然考量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並言詞辯論終結,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後,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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