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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花交易字第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韓茂山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彥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36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花交易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彥辰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凌晨1時許至當日凌晨2時許之間,在花蓮縣壽豐鄉一帶之卡拉OK店內與友人飲酒,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於100年7月20日凌晨2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程○緯上路,迄100年7月20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臺九線公路217公里400公尺處,果因不勝酒力,駕駛操控不良,衝出路面而撞擊路旁行道樹,造成被告、程○緯2人人車倒地。嗣經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發現被告滿身酒氣,送醫後經抽取血液檢驗血中酒精濃度達158.3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79mg/L),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經歷次修正如附表所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作為適用法規。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蓋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而:

(一)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僅修正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未修正,對本案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3條,修正第2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從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被告於案發時,因服用酒類後駕車自撞,致受有右側顱骨缺損、意識昏迷、大小便功能失常、頭部外傷出血等傷害住院治療,於住院治療期間,經多次手術後,處於木僵、無法溝通、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出院後因認知功能無、意識昏迷中、無語言表達及溝通功能,日常生活仍須全天候他人照顧等情狀,故經本院於101年2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停止審判,並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84點第1項第7款第1目之規定,於停止審判屆滿1年後之103年6月12日改分為103年度他調字第3號列管,並依上開實施要點規定,每半年調查一次原因是否消滅。經本院依規定每三月一次詢問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被告之復原狀況,以查明停止審判之原因是否消滅,而本院最後一次詢問花蓮慈濟醫院被告之復原狀況,經花蓮慈濟院以114年10月27日慈醫文字第1140003587號函檢附病情說明表示:被告仍須他人全天候照顧、仍無語言表達能力等情,此有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100年12月8日繫屬本院之日起,即已因疾病不能到庭,符合審判程序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之要件,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且停止原因始終未消滅,故於停止期間達10年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後,停止原因即視為消滅。

五、時效計算:

(一)追訴權時效自被告行為時即100年7月20日起算。

(二)被告被訴罪名為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該法文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現行或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10年。

(三)本件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100年7月20日得知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等情狀,並於100年10月14日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開始偵查,迄本院101年2月9日裁定停止審判間,既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尚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

(四)至檢察官於100年11月28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至100年12月8日繫屬本院之期間(下稱訴訟繫屬前期間),檢、警在此期間內事實上未對被告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應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則該段訴訟繫屬前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進行之追訴權期間應為2年6月。

(六)綜上,犯罪時效期間應自被告行為日即100年7月20日起算12年6月(時效10年+2年6月),加上時效並未不行使之3月又26日(即100年10月14日開始偵查日至101年2月9日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日),但其中訴訟繫屬前期間之9日,因時效仍應進行,故予扣除,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13年5月7日即已完成而消滅。

六、被告因100年7月20車禍致腦部受損,目前仍須他人全天候照顧、而無語言表達能力,有上開花蓮慈濟醫院函文及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上述犯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許建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修正公布日 生效施行日 條文內容 1 100年11月30日 100年12月2日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 102年6月11日 102年6月13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3 108年6月19日 108年6月21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4 111年1月28日 111年1月30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5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日29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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