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交簡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瑞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瑞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瑞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左方來車狀況,並隨時保持減速慢行、停車或安全措施之準備,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因疏未注意,不慎造成告訴人王聖文、被害人王○亞受有上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乙情,有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再斟酌被告及告訴人均為肇事原因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傷勢等情,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12號
被 告 朱瑞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瑞豪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下均同)嘉里三街1
2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嘉里三街與自強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方來車,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王聖文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王○亞(00年00月生,年
籍詳卷),沿自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車
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聖文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肩及左膝挫
傷、左手及左膝多處擦傷、腰部肌群拉傷及損傷等傷害;王
○亞受有下巴挫傷合併撕裂傷、右下肢挫傷合併撕裂傷、左
下肢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聖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瑞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二-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8張。
(四)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12月3日診証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113年11月25日診証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均 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