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慶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慶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在花蓮縣○○鄉○○路000號飲酒」,更正為「在花蓮縣○○鄉○○路000號飲用鹿茸酒」;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522-MFG)」、「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本案被告李慶葦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0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之說明: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未編頁)。然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卷,未編頁),可明本案係警方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10時4分接獲110報案系統稱廣東路往蝴蝶谷方向有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到場了解,並對被告實施酒測,是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應係於員警實施酒測後所為,難謂被告前述酒駕之犯行乃在為警發覺前即存在,難謂與刑法第62條之要件相符,故無適用此一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5毫克,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行為應予以非難;又被告前曾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竟又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陳姿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