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忠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在德興棒球場工地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更正為「在德興棒球場工地內飲用BAR酒類500ML鋁罐2罐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本案被告林忠勇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之說明: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9頁)。然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偵辦林忠勇涉嫌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至4頁),可明本案係警方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17時30分接獲民眾報案稱吉安路1段與七腳川溪防汛通道口有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到場了解,並對雙方當事人實施酒測,是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應係於員警實施酒測後所為,難謂被告前述酒駕之犯行乃在為警發覺前即存在,難謂與刑法第62條之要件相符,故無適用此一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行為應予以非難;又被告前於113年7月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14年2月19日屆滿(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竟又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及其於偵查中自陳從事鋁門窗工作、離婚、需要扶養母親及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88號
被 告 林忠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勇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14時至14時30分許,在德興棒
球場工地內飲用酒類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自花蓮縣○○鄉○○○街○○○○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路。嗣於同日17時26分許,行
經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1段與七腳川溪防汛通道口時,不慎
追撞同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陳璿霽(陳璿霽未成
傷)。員警到場後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
17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而
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璿霽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一致,並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偵辦林忠勇涉嫌公共危險案偵查
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刑案照片貼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請
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4691號為緩起訴處分,竟旋再犯本案一節,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