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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李依融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文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仍於114年11月17日22時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於114年11月17日22時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證據部分「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11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41127015號函附之檢驗報告」,增列「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除漠視自己安危,更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325ng/mL、12275ng/mL,上開毒品濃度值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閾值即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程度甚鉅,誠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69號
  被   告 江文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山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18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某工
    寮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其明
    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於114年11月17日22時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1月17日22時
    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因違規闖紅燈,為警
    攔停,復經江文山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1325ng/mL)、甲基安非他命(12275ng/mL)陽性反應
    ,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
    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姿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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