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清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清泉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20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數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0分至15分間某時,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於雙黃線違規迴轉,為警攔查,經警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於同日8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公共危險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列印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25、27、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除漠視自己安危,更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飲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實有不該;另衡諸政府相關機關業已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詎其仍心存僥倖,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復衡以被告前有數次酒駕經判決確定之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查獲時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