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1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進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6時1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讚蓮門市旁,見林桐澤停放該處之腳踏車未上鎖,即騎乘離去而竊取該物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進興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桐澤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被害人和解,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部,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