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家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家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家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及其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自屬被告之不法所得,且被告竊得之上開手機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小米手機 1支 1萬元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24號
被 告 王家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7日16時37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鋐運租運有限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花蓮縣○○
市○○○街000號之老人館前,見黃○麟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廠牌:小米、黑色】置於上址
下棋休憩區桌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智慧型手機1支,
得手後旋即載運離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麟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刑案現場照片、租賃機車定型化契約及車籍資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害人遭竊
取之本案智慧型手機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或未賠
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