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禾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禾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禾宛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高秉瑞、被害人黃玟晴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造成民眾財產損害慘重,不僅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亦損及人際互信與社會安全。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行,除損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易於隱匿或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流向,且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及其等犯罪所得,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聲請調解卻無故不到,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劣,暨其自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屬對於洗錢財物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有刑法關於追徵、過苛條款等規定之適用。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僅成立幫助犯,且洗錢財物業經詐欺正犯領出,是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㈢本案帳戶因已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再用以從事財產犯罪,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