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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6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呂秉炎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07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A07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此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惟A07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將自己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置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以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金融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匯入款項欄所示時間,將同欄位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將該等款項轉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A07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80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75至8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77至78、84頁),核與告訴人A03、A04、A05、A06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卷第29至33、47至51、53至55、57至59、81至87、105至109頁),並有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至11、13至15頁);告訴人A03報案相關資料,計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5至37、39至43頁);告訴人A04報案相關資料,計有:網銀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63、71至77頁);告訴人A05報案相關資料,計有: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89、91、93、95至101頁);告訴人A06報案相關資料,計有: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11至113、115至1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2金融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2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見警卷第19至23頁;偵卷第35至36頁),自被告前揭供述觀之,應認此為被告於偵查階段中辯稱其無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之辯詞,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上開詐欺集團藉此取得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提領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因而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增加查緝上開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害人受損害、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人須扶養、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8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見金訴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未扣案之上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等物,業經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復因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對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3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在Dcard網站私訊對A03佯稱:要向A03買書,請A03開蝦皮賣場並傳連結給他下單;之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A03未簽署協議,復以LINE通訊軟體對A03佯稱:需要配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26日18時15分,匯款1萬4,123元  A07之郵局帳戶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4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7日,聯繫A04,對A04佯稱:想要買體重記及果汁機云云,之後詐得A04之金融資料,將A04之街口支付帳戶內之款項匯出。 114年2月27日16時15分,匯款4萬9,984元 A07之華南銀行帳戶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5 (提告) 告訴人A05經由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5日某時,對告訴人A05佯稱:其中獎了,但驗證需要轉帳云云,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26日18時23分,匯款9,018元 A07之郵局帳戶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A06 (提告) 告訴人A06經由LINE通訊軟體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4日某時,對告訴人A06佯稱:其中獎了,但驗證需要轉帳云云,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2月26日18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114年2月26日19時1分),匯款2萬6,993元 A07之郵局帳戶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新警刑字第1140003492號卷 警卷 2 114年度偵字第4772號卷 偵卷 3 114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卷 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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