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川
- 指定辯護人
- 阮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在駕車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及各項交通設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迴轉,造成告訴人簡筱芬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再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75號
被 告 陳明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川於民國114年7月10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
側車道,行經上開路段410之2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及各項交通設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迴轉;適簡筱芬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致陳明川車輛前車頭與簡筱芬
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簡筱芬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
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簡筱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簡筱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初步分析研判認為: ⑴被告多車道迴轉前,未先駛入內側車道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⑵告訴人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5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