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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李立青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憲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傅憲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東交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3年12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再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考量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除前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此部分於此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有數次因酒後駕車案件而涉訟之紀錄,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猶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於駕車時邊喝邊開,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繕具悔過書且積極尋求戒酒治療等情,有悔過書2紙、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院卷第49-53頁),堪認其確因此次教訓而採取具體措施戒除其酒癮,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幸未造成人員實際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及行駛道路種類、經吊銷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因闖越紅燈始為警攔查查獲之情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⒋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7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暨檢察官於起訴書之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93號   被   告 傅憲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憲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7日縮刑執行完畢。其仍自114年11月26日12時至同日15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某處,飲用啤酒3罐後,於同日15時許,未待體內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花蓮縣玉里鎮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並邊開車邊喝酒駛至花蓮縣光復鄉。嗣於同日17時許,其駕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公路174.3公里處北上車道時,因涉闖越紅燈,經警方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警方於同日17時0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警方所製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請斟酌被告曾有多次公共危險犯罪,其經吊銷駕駛執照,本案又酒後駕車闖越紅燈,造成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高度危險等情,建請貴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以維治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英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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