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7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
一、吳宗富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臺9線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途經該公路273公里處時,欲超越前方由温光亮所駕駛並搭載温光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欲自「乙車」之左方超車,惟因被告對二車距離判斷失準,而以其所駕駛之「甲車」右前車頭追撞「乙車」左後車尾,致「乙車」遭撞後失控撞擊路樹,温光財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温光亮因傷重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急救,於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復經急救無果,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停止急救宣告死亡。吳宗富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温光亮之配偶馬碌枝、温光財告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宗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50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碌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温光財、證人張亞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溫光亮及告訴人温光財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花蓮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溫光亮死亡及告訴人温光財受有傷害,而犯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相字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欲超越行駛在前之「乙車」時,疏未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竟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自「乙車」左方超車,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温光財受有前揭傷勢;被害人則喪失寶貴之生命,其家人亦因而產生難以彌平之傷痛,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嚴重,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然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馬碌枝、温光財達成和解或調解,自難以其自白、自首為過度有利被告之量刑。兼衡本案犯罪之情狀、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72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及聲請併辦,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