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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韓茂山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萱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6號、115年度調偵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萱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萱賢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5頁、第6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蔡萱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科刑

1.幫助犯減輕其刑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及收取驗證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應予以非難。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肇致本件之車禍事故,猶未停留現場、提供聯繫方式或對告訴人李○惠為必要之救助,即逕自駛離事故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李○惠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惠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而獲得告訴人李○惠之寬宥,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調偵卷第7頁、第9頁)在卷可按。復考量被告肇事逃逸之時間、路段、告訴人李○惠獲得救護之可能性。併斟酌被告前有竊盜等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須扶養母親,另考量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之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及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被告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係為獲取5000元之報酬。然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阿國」說要我5000元,但「阿國」沒有給我等語(本院卷第56頁),且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缺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固已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門號SIM卡業經輾轉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16號
                   115年度調偵字第46號
  被   告 蔡萱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萱賢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現代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
    重要憑據,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之人使用
    ,或以自己之門號為陌生之人收取驗證碼供註冊網路平台會
    員帳戶,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6日21時3分許前不詳
    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國」
    之人。嗣「阿國」於114年6月6日21時3分許以該門號註冊通
    訊軟體LINE帳號,待蔡萱賢收到寄送至本案門號之驗證碼簡
    訊,隨即再將驗證碼告知「阿國」,供「阿國」完成註冊程
    序。嗣「阿國」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
    註冊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天豪」自114年6月23日起,以
    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使邱釋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下載虛
    擬貨幣錢包「Trust Wallet」APP程式並綁定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天豪」所提供之詐騙程式「mdexperjq.com」,因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
二、蔡萱賢於114年9月8日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
    00○0號前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迴轉時,應先駛
    入內側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在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適有同向後方由李○惠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外側車道行駛至該
    處,見狀避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前膝擦傷、
    左後膝及腰部扭傷腫痛等傷害(蔡萱賢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蔡萱賢於上開車禍發生時,已
    知悉李○惠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其騎乘之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旋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釋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李○惠告
    訴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萱賢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將本案門號告知「阿國」,並收到寄送至本案門號之驗證碼簡訊,隨即再將驗證碼告知「阿國」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高慧桃(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310號審理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王渝雲(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4 另案被告林瑋豪(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310號審理中)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庭中之自白及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邱釋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邱釋嫻遭詐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附件一)、統一超商114年10月20日函檢附之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附件二、花蓮縣警察局調取通信紀錄許可聲請書、附件三 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且「林天豪」使用本案門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帳號等事實。  7 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刑案現場勘查照片 證明被告與「阿國」之對話紀錄。 8 告訴人邱釋嫻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天豪」、「One_Satoshi357」之對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黏貼表 證明告訴人邱釋嫻遭詐之事實。 9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告訴人邱釋嫻指認另案被告王渝雲之事實。 10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本案員警合法對被告實施搜索之事實。 11 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黏貼表、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刑案現場勘查照片、花蓮縣警察局偵辦王渝雲與SIGNAL暱稱【龍】對話譯文、花蓮縣警察局偵辦王渝雲參與SIGNAL群組「開會」對話譯文、花蓮縣警察局偵辦王渝雲參與SIGNAL群組「光輝團隊」對話譯文、另案被告林瑋豪之行動電話翻拍畫面、刑警大隊偵辦林瑋豪詐欺案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邱釋嫻提供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天豪」、「One_Satoshi357」、「Crypto星球交易所」、「Good_Coins9319」之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於114年8月26日、10月1日及10月2日之職務報告所附之網頁截圖、員警製作之幣流查詢圖、告訴人邱釋嫻提供之虛擬貨幣程式截圖(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594號、第5744號卷) 證明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6、7之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陽明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李○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本案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情節之事實。 5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6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車輛資料。 7 花蓮分局蒐證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肇事後逃逸等事實。 8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15年1月28日花市民字第1150003123號函所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1月6日花院節民康115司核字第41號函、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 被告業與告訴人李○惠達成調解,告訴人李○惠撤回告訴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嫌(共7次);被告就
    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就
    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
    以幫助詐欺罪嫌處斷。被告前開2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另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暨被告尚於114年10月24日交付本案門號預付卡予
    「阿國」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
    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阿國」,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固然可助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
    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而得助益不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且本案係被告以外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門號預付卡申請註冊通
    訊軟體LINE帳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門號
    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一事有所
    認知或預見,自難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㈡至被告於114年10月24日交付本案門號預付卡予「阿國」部分
    ,其行為係在告訴人邱釋嫻交付款項後,從而被告該行為與
    告訴人邱釋嫻遭詐無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該行為構成幫助
    詐欺、洗錢等罪嫌。惟前開應不起訴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部分均具1罪關係,爰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7月初某日 花蓮縣○○市○○○路000號 以ATM存入「林天豪」指定之不詳虛擬帳號 5,000元 2 114年7月19日14時許 花蓮縣○○市○○路0號 現金交付「林天豪」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One_Satoshi357」之人 10萬元 3 114年7月23日15時37分許 花蓮縣○○市○○○街00號附近 現金交付「林天豪」指定之人 160萬元 4 114年8月1日11時5分許 花蓮火車站前站之星巴克 現金交付「林天豪」指定之人 160萬元 5 114年8月5日11時39分許 花蓮縣○○市○○○路000號附近 現金交付「林天豪」指定之人 100萬元 6 114年8月26日10時8分許 花蓮火車站後站 現金交付另案被告高慧桃,另案被告王渝雲則為監控手 300萬元(未遂) 7 114年9月1日21時10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中山公園 現金交付另案被告林瑋豪 300萬元(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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