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敏於民國114年12月1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介林五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介智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即直行,適有林沛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子羅○承(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介智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機車之前車頭與江敏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林沛緹、羅○承均因而人車倒地,林沛緹並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腳大拇趾骨折、臉部撕裂傷口縫合、右腳擦傷傷口之傷害,羅○承則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沛緹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林沛緹、羅○承各受有前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71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林沛緹、羅○承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之犯行乃出於過失,而非故意,惡性非重,被告之過失態樣暨告訴人與有過失等本案事故發生原因(警卷第81、85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林沛緹、羅○承傷勢之輕重(警卷第39、41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偵卷第29頁),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