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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梁昭銘蔡培元陳胤嘉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稚卉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之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稚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劉怡婷表示和解之意,態度未見良善,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業經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故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表明無調解意願(見調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為肇事原因、搭載告訴人之駕駛賴胤丞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見警卷第25至27頁);考量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原判決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量定刑度,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㈢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害,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而達成和解與否之原因甚多,尚難一概而論,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法得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最終仍須透過民事確定判決而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事由,上訴請求法院加重被告刑度,難謂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陳胤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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