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嫚婷
- 選任辯護人
-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26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嫚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嫚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1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限時動態,張貼本案文字內容及告訴人劉綵翎、不知情之前男友林新正之照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之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故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調解結果報告書),其亦自陳有傳訊息給告訴人,並積極透過共同友人欲聯絡告訴人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之刑事答辯二狀及所附被證1),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認犯行、反省己過,並表示有調解及賠償意願,因告訴人未出席故未能成立調解,衡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據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0號
被 告 黃嫚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嫚婷為林新正之前女友,劉綵翎則為林新正之前前女友
,黃嫚婷與林新正交往時,因懷疑林新正與劉綵翎藕斷絲連
,遂決定與林新正分手,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先自劉綵翎個人之臉書頁面下載劉綵翎之照片1張後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某時許,在其個人之社群軟體Instag
ram發布限時動態,張貼劉綵翎、林新正之照片及「渣男破
事說了這麼多,來配一個精彩的 公開他們長什麼鬼樣子(?
) 真的長的歪瓜劣棗,但我還是要公開 讓更多人知道接下
來跟他們交往的對象 不要成為受害者,他們會成為你感情
中的垃圾 他們分手了還會藕斷絲連,關係模糊 請眼睛雪亮
一點,請不要跟他們交往!會很慘的 別浪費感情時間在他
們身上!真的不值得 還有一個瓜可以配在一起看《渣男前女
友搞事?》 限時動態我放在精選了! 可以去看一看,老阿
姨在發神經病 酸不到別人跑來酸我(?)什麼鬼心態(?)」
之貼文,足以毀損劉綵翎之名譽。嗣經劉綵翎之友人於113
年10月6日23時許觀看上開限時動態後並告知劉綵翎,劉綵
翎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綵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嫚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發布上開限時動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綵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綵翎之友人觀看到上開限時動態後告知告訴人,告訴人之名譽受損之事實。 3 證人林新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限時動態為被告所發布之事實。 4 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發布上開限時動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取得及使用告訴人相片部分同時涉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同法第40條之違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嫌。惟查,被告辯稱告訴人之照片係在告訴人之臉書
所下載等語,經本署檢察官開庭時當庭勘驗告訴人之手機,
告訴人之臉書內確實有本案中被告張貼之照片,故被告取得
上開照片係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且其目的即係用於發文
使用,難認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然此部分如
構成犯罪,與上開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