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簡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田怡心
- 選任辯護人
-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114年度花原金簡字第*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田怡心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及附件一至二所示調解筆錄給付款項。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田怡心就本院114年度花原金簡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是否應宣告緩刑部分上訴等語(簡上卷第73頁),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非是否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不應僅以被告於原審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即否准緩刑,被告經本案教訓已知所警惕,並仍願盡力與被害人協商賠償事宜,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已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復審酌被告之行為讓查緝詐欺集團更為困難不宜輕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之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於法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已屬低度量刑且逼近刑度下限,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顯然失當之情形,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被告雖嗣於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劉憶嫻與洪鈺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簡上卷第95至98頁),為原審未及審酌,惟經本院綜合判斷,此部分縱納入量刑審酌事項,對原判決之量刑仍不生影響,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簡上卷第39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面對錯誤,深具悔意,復於本院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全部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洪鈺淇第一期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存入存根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5至98、143頁),足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斟酌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5、97頁),以及為使被告繼續工作以按期賠償告訴人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及附件一至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確保告訴人得如數受償,且此等負擔為本院宣告上開緩刑之基礎,若被告違反此等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O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OO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案號 附件 1 洪OO 本院115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1*號 附件一 2 劉OO 本院115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號 附件二
附件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金簡字第*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怡心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怡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
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9行之「於民國
...暱稱『HR張雅晴』之人」等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2月間,因上網求職而結識以LINE自稱『HR張
雅晴』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因而得知若出借帳戶
供其使用,1個帳戶即可獲取新臺幣約3至5萬元之報酬,田
怡心遂自113年2月某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接續將其名下
新光商業銀行服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上開二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等帳戶資料
,交付予『HR張雅晴』,容任其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與詐
欺、洗錢相關之不法行為」。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劉奕嫻均改為劉憶嫻。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怡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
與HR張雅晴之LINE對話紀錄」。
㈢減刑之補充說明:
1.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之減刑規定);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並移動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行為後
減刑規定)。另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亦無自
動繳交其所得可言。因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即合於前開減刑規定之條件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訊問中均坦認犯罪,而卷內亦乏被告有獲得任何報酬
或犯罪利得之證據,故不論依行為時、行為後之減刑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惟被告所涉之幫助一般洗罪,經新舊法比較
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詳見附件起訴書所載,茲不贅述)
,依法律整體綜合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案應依行為時之減
刑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⑴被告輕率提供金融
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詐欺集團亦因有此
所謂「人頭帳戶」可順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所得款項,
造成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成本,助長
詐欺犯罪猖獗,本不宜輕縱;⑵被告於偵、審程序均承認本
案犯行,然雖有意調解,惟因與告訴人劉OO所提之金額差距
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共識(詳見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告訴
人洪OO則未出席)等犯罪後態度;⑶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
有報酬;⑷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動機(因經濟窘迫而上網求
職,誤信『HR張雅晴』)、數量(2家金融帳戶資料)、各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3萬元、20萬元);⑹於本案之前無其他刑
事犯罪紀錄之良好素行;⑺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OO
畢業)、家庭生活狀況(無撫養對象、現有正當職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本案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且
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
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
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
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㈡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
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
各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自
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OO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判決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新光商業銀行服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 **號
被 告 田怡心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怡心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期約對
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時許,約定以租借1個帳
戶獲取3、5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服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新光帳戶)以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上開二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
等,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R張雅晴」之人,
並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行動網銀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嗣上
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田怡心提供的上開帳號、密碼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內,款項旋遭該人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後渠等驚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OO、劉OO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怡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OO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OO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上開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 ⒈證明上開本案2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2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 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
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罪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
財罪之2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請考量被告無前科,OO
畢業,從事便當業有正當工作,惟智識及所知有限,並於歷
次偵查中均配合偵查,態度良好且坦誠犯行,請依刑法第57
條酌量減刑。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2帳戶,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 O O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O 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