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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1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陸榆珺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柏軒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柏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邱柏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邱柏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39至42頁),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屬於弱勢,為本案犯行是因為經濟需求,希望可以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該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有所降低(3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亦已相對和緩,是依本案犯罪情節尚無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且衡其前開犯罪原因、動機、目的、手段、環境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認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二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上開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之人數、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及配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前案執行完畢至本案判決時尚未逾5年,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依序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3萬5,102元,共8萬5,085元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序提領20,005元(共5次),共10萬25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參,是詐欺集團成員已將告訴人A03所匯款項轉出殆盡,是認此部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而就告訴人A04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依序轉帳9萬4,738元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依序提領20,005元(共4次)、14,005元,共9萬4,025元,是告訴人A04所轉款項尚有713元在本案帳戶內等情(計算式:9萬4,738元-9萬4,025元=713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參,又雖被告與告訴人A03以前揭調解筆錄以4萬5,000元達成調解,然既本案帳戶仍有上開款項在內未及提領,亦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行為獲取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俞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9號
  被   告 邱柏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軒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7日20時前某時許
    ,在花蓮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精舍門市),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
    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因為要申請貸款,因信用不良,沒有辦法透過正常管道辦理貸款,對方稱可以幫我作財力證明,才能核貸,我才會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 2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A03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A03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A04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A04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 人
    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
    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
    、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弈、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
    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
    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次按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
    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
    「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
    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
    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
    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
    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
    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
    ,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靜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7日20時37分許 20時39分許   4萬9,983元  3萬5,102元 本案帳戶 2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購物」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7日23時53分許 9萬4,7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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