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子杰
- 選任辯護人
-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子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九百八十五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羅子杰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6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羅子杰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新臺幣入金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118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新臺幣入金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224號帳戶)、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OYABIT加密貨幣交易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新臺幣入金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205號帳戶)(全帳號詳卷)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子杰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換購成虛擬貨幣,進而將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內,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之某處,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珮瑩🐎抖音賺錢」(下稱「吳珮瑩🐎抖音賺錢」)指示,以其名義、身分證證件及手機門號0968***365號(全門號詳卷)等資料,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OYA BIT加密貨幣交易所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MAX、HOYA帳戶),並將本案MAICOIN、MAX、HOYA帳戶所生成之新臺幣入金帳戶(依序分別為帳號000-0000000000***118、000-0000000000***224、000-0000000000***205,全帳號詳卷)設定為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6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同年4月23日14時25分許,以LINE將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MAICOIN、MAX、HOYA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予「吳珮瑩🐎抖音賺錢」,而供「吳珮瑩🐎抖音賺錢」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985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羅子杰所有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MAICOIN、MAX、HOYA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溫OO、汪OO、林OO、張OO、楊OO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等款項全數轉匯至本案MAICOIN、MAX、HOYA帳戶所生成之入金帳戶內,再經詐騙集團成員換購成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羅子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案華南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9月11日現在財富法字第1140000646號函暨所附本案MAICOIN、MAX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2日禾嫻法字第1140000324號函暨所附本案HOY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被告與「吳珮瑩🐎抖音賺錢」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六)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承認幫助洗錢,僅表示:我有詢問對方是否違法,對方說不會我才提供給對方,當下不清楚會有洗錢跟詐欺,我也是受害人等語(見偵卷第93頁),直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庸就自白減刑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先後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本案MAICOIN、MAX、HOYA帳戶資料之各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屬同一,然均係出於同一目的而為交付,且均交付予「吳珮瑩🐎抖音賺錢」,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非差;2.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竟交付本案華南帳戶、本案MAICOIN、MAX、HOYA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溫OO等5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但因故未與告訴人溫OO等5人成立調解,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5頁);4.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之帳戶資料數量、洗錢財物金額、被害人人數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雖主張:如成立調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本案全體告訴人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調解不成立雖非可歸責於被告,然審酌被告非僅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尚依指示設定多個約定轉帳帳戶之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5人、被害金額高達352萬餘元、非過失犯罪、係為私利而犯罪,復有取得報酬等情,爰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MAICOIN、MAX、HOYA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因此獲有4985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MAICOIN、MAX、HOYA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溫OO等5人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是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溫OO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溫OO,向告訴人溫OO佯稱:博弈平台要先儲值才能下注賺錢等語,致告訴人溫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16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號 ⒈告訴人溫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20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1至25頁) 起訴書編號1 113年4月30日16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2 汪OO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於網路平台結識告訴人汪OO,並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汪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3時02分許,匯款174萬6,880元。 本案華南帳號 ⒈告訴人汪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7至3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7頁) 起訴書編號2 3 林OO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結識告訴人林OO,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短期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12時14分許,匯款125萬元。 本案華南帳號 ⒈告訴人林OO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9至4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3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卷第45頁) 起訴書編號3 4 張OO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結識告訴人張OO,佯稱:可透過買賣貨物、賺價差且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3時32分許,匯款13萬元。 本案華南帳號 ⒈告訴人張OO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47至4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1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見警卷第53頁) 起訴書編號4 5 楊OO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點結識告訴人楊OO,佯稱:可透過購買商品、賺取價差等語,致告訴人楊O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15時09分11秒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號 ⒈告訴人楊OO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55至5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頁) 起訴書編號5 113年4月30日15時09分50秒許,匯款5萬元。 113年4月30日15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4月30日15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4月30日15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4月30日15時14分許,匯款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