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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梁昭銘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翠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59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藥鏟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翠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1支、藥鏟1支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證該等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就本件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收,惟因前開扣案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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