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湧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湧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湧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0月9日21時4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內,竊取黃欣儀所管領之冰結酒葡萄口味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8元)、BAR啤酒1瓶(價值48元)、驅塵氏紙拖把布1包(價值59元)、蒜味花生1包(價值59元)、里肌肉片1盒(價值109元)及白蘭氏雞精1瓶(價值79元),共計552元,得手後藏入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逕行離去;嗣經黃欣儀發現商品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欣儀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湧文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稽,而本院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認為應科以拘役刑(詳後述),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未到庭陳述意見,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如附表所載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與該店店員笑笑是朋友關係。我只有對方的LINE名稱就叫笑笑,我每次都會問對方有沒有上班,對方有上班我就會去店內買東西及找對方聊天,無聯繫電話,均以LINE聯繫;案發當天店員笑笑上班之後我就下去買東西,當我買完商品後就直接走出店外,但我未至櫃台結帳,當我離開時店員笑笑就走出來了,對方問我拿了什麼東西我就將我拿的商品給對方看,對方看到我有拿菸,店員告知我不能拿菸我將菸給他後並跟他說要記得付錢我就離開現場回家了,誰知道對方沒有付錢,然後就報警。對方有答應幫我付帳。我住隔壁大樓我是該店的常客等語置辯(警卷第9-12頁)。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告訴人黃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19頁)、證人張杺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5-38頁)為憑,並有監視器截圖影像(警卷第43-51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張杺慧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是該店店員,當天我看到對方未結帳離開時,有將對方攔下,並且我看到對方手提一袋商品,我要求對方將手提袋給我看,經我檢視我發現內有冰結啤酒1-2罐、1包香菸,剩下商品我記不清了,我僅記得我有拿回的商品,而且對方也未向我告知協助他付款。因為店員同事跟我告知對方有拿香菸及啤酒,故當下我只知道對方拿這兩項商品未結帳,且經我檢視對方手提袋內物品後向其詢問,除香菸及啤酒外,剩餘商品是否為店內商品,對方謊稱不是,故我認為對方只有竊取香菸及啤酒,我拿回店內商品後返回店內,並將此事通報店長。我和黃湧文只是店員和顧客的關係等語(警卷第35-38頁)。
⒊是依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並沒有答應要替被告付錢,且是在發現被告竊盜行為並取回部分物品後,被告仍欺騙證人其餘物品非店內物品始得手離去,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雖係竊取複數之物品,但係利用同一機會、地點而為竊取行為,彼此間在時、空上具緊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薄弱,並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稽此可徵其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是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為已足。
㈡至檢察官固主張本案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刑均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侵害法益不同,爰依釋字第775號意旨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權受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金融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9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物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冰結酒葡萄口味 2瓶 198元 2 BAR啤酒1瓶 1瓶 48元 3 驅塵氏紙拖把布 1包 59元 4 蒜味花生 1包 59元 5 里肌肉片 1盒 109元 6 白蘭氏雞精 1瓶 79元